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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19XX年生。

被告李某丁,女,19XX年生。

李某丙与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司佳雷、人民陪审员王劝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与原告结婚属骗婚,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骗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手机、三金(价值8600元),同时返还被告带走的属于原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2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之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去上海打工,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之父xx的两份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确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因被告缺席,可另案诉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李某丙与李某丁离婚。

二、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建昌

代理审判员司佳雷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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