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于2008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有一女儿姬某霞现年10周岁,被告带一女儿杜欣欣,现年17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注意感情培养,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父母介入原被告家庭生活,挑唆被告与原告生气,并于2009年9月派多人趁原告不在家拿走家里财物。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女儿姬某霞由原告抚养,被告女儿杜欣欣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出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自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结婚,这期间被告曾同心协力在原告处盖了4间平房,还用了积蓄2万元;婚后原告对被告非常体贴,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对被告更加疼爱,不幸被告两次流产,医生告知被告两年内不能生育了,从此原告对被告的态度有了很大变化,原告是想以此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现在身体状况差,无工作无收入无住房,被告坚决不答应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7月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之女姬某霞生于2000年10月8日,被告之女杜欣欣生于1993年10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应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