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自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越发暴躁,时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万般无奈,原告于2007年3月初离家出走,靠打工度日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望,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孟某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及教育附加费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外出打工与家常有联系;女儿现在正需父母呵护,基于这点考虑也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2000年7月20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孟某云,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与被告生气后于2007年3月外出打工,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可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孟某云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至今,故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成长,原告应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50元。被告所称的8000元债务,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孟某云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孟某云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6月1日起支付上半年抚养费900元,每年12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900元,2010年上半年的抚养费45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