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一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湖南扬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
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二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
被告欧某某,男
原告某一村与被告某二村、欧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一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何某乙,被告某二村法定代表人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何某丁,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1月26日县政府有关部门召集国营汝城暖水林场、田庄乡X村、某某乡X村、某某乡X村、某某乡X村等相关当事人,对座落南洞,地名为“龙王坑、长垅、石头垅、田埂里、叶垅、干垅、干柴垅、杉排里”等处山场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最终确定杉排里山场,地名为田埂里的林地〔四至东以岭顶倒水为界,南以叶垅、干垅破埂国有山为界,西以担水食脚为界,北以老屋场(晒坪)破埂为界〕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对现有营造杉木林,限期只准砍伐一次,山价款按28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二村对该林地于1992年砍伐过一次。原告就上述林地与相邻的国营暖水林场进行了山林划界认定后,由县政府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山林权属。2007年被告某二村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杉排里山场地名为田埂里的林木转让给被告欧某某。2008年8月,被告欧某某进行砍伐时,南洞林管站和某某乡政府要求被告欧某某停止砍伐,但被告欧某某置之不理,仍将林木砍伐并销售,共砍伐销售杉木620立方米。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砍伐原告林木所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⑴(89)汝政纠字第X号协议书,以证明杉排里(田埂里)林地、林木归某一村所有。
⑵汝府阅(2000)X号会议纪要,以证明(89)汝政纠字第X号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某二村与暖水国有林场的纠纷已协调处理好了。
⑶某某乡政府情况汇报及界线图,以证明被告某二村、被告欧某某买卖砍伐原告某一村林木,及某某乡政府口头通知被告欧某某停砍,而被告欧某某继续砍伐的事实。
⑷营林生产验收贷款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对山场进行了管理。
⑸山林划界认定书,以证明某一村与暖水国有林场认定相邻山场界址。
⑹林证字(2010)第x号林权证,以证明田埂里(杉排里)林地、林木归原告某一村所有。
⑺汝城县林业局资源林政法制股和南洞林业工作站证明,以证明领采伐证和砍伐原告山场林木是被告欧某某。
⑻第(091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杉排里(田埂里)的历史来源,其林地、林木归原告某一村所有。
⑼被告欧某某的答辩状,以证明杉排里(田埂里)山场是被告欧某某购买并砍伐的事实。
⑽鉴定书,以证明杉排里(田埂里)山场被砍伐林木615立方米的价值为x元。
⑾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对杉排里(田埂里)山场的管理情况。
被告某二村辩称,1989年《关于解决龙王坑、长垅、田埂里等处山林纠纷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暖水林场并未与某二村调换山场,某二村X排里山场进行管理,在山场造林。2000年暖水林场砍伐该山场内部分林木时,暖水林场给付了山价款给某二村,现杉排里山场林木绝大部分是某二村种植的,按“谁种谁有”原则,杉排里林木属某二村所有。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财产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为达到胜诉目的而取得的林权证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二村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⑴第(02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杉排里山场的权属。
⑵第(042)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以证明杉排里山场的林木所有权经政府确认归某二村所有。
⑶公证书四份,以证明“杉排里”山场在89年协议后由某二村造林,89年的协议未履行。
⑷营林生产验收贷款结算单两份,杉树垅是杉排里的一个小地名,以证明杉排里山场一直由某二村管理。
⑸某某乡林业办的证明,以证明杉排里山场一直由某二村管理。
⑹暖水林场付山价款收据,以证明2001年暖水林场付山价款给某二村。
⑺汝城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函,以证明发证办建议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予采信“x号”林权证。
⑻某某乡政府请示,以证明某某乡政府要求汝城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某一村“x号”林权证。
⑼造林合同,以证明杉排里山场2001年暖水林场砍伐后,由某二村X村民造林,89年的协议未履行。
⑽汝政决(2010)X号文件,以证明县政府依法撤销林证字(2010)第x号林权证。
被告欧某某辩称,我是从某二村村民罗某珍处合法有偿受让取得“杉排里”山场林木的,砍伐时经村、乡同意,并领取了采伐许可证,我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合法的,本人也未收到过任何某止采伐书面通知,现某一村X村的林木林地纠纷导致我购买的部分林木至今尚未砍伐,给我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某一村X村连带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欧某某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⑴合同,以证明杉排山场的林木是某二村罗某珍转让给欧某某的。
⑵木材限额采伐申请表两份,以证明砍伐时领取了采伐指标。
⑶第(042)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以证明所购杉木林是某某乡X村所有。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有:⑴汝城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补充说明;⑵现场勘查笔录。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二村对原告某一村举出的证据⑴、⑵、⑶、⑷、⑾号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田埂里”山场的四至不清,2000年会议纪要某二村没有代表参与,位置图没有村委会在场人员签字确认,且暖水林场是向某二村支付山价款,乡政府的情况汇报的证据来源不明,某一村“杉排里”造的林木,被告并没有砍伐,李欢喜交的是“架甲垅”山场的山价;对⑸、⑹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认定的山界和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林权证,应属无效证据;对⑺、⑻、⑼、⑽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某一村举出的证据⑶、⑸、⑹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接到书面停砍通知,山林划界认定书是单方认定的、林权证没有公示,是无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某一村对被告某二村举出的证据⑺、⑻号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⑽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还有复议时间;原告某一村对被告某二村举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某一村对被告欧某某举出的证据⑴号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内的山场如在89年协议中的山场,那合同无效,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和两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⑴、⑵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⑸、⑹号,因山林划界认定书是某一村与暖水国有林场单方认定的,第x号林权证有“汝政决(2010)X号”文件予以撤销,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二村提供的证据⑺号,因该函件来源不合法,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某二村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欧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某一村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某二村出卖一块地名为“杉排里”山场的杉木林给本村村民罗某珍,后由罗某珍转让给被告欧某某。2008年8月,被告欧某某在办理了615立方米林木采伐指标,对该山场进行采伐作业的过程中,原告某一村以该山场系在其本村“田埂里”山场范围内,被告欧某某采伐的林木应属某一村所有,与两被告发生争议。经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当事人均未能达成协议,而在调解期间,山场上林木已由被告欧某某组织民工采伐。2010年4月22日,原告某一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采伐林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原告某一村对其所属山场指界的范围是:东以岭顶倒水为界,南以叶垅、干垅破埂国有山为界,西以担水食脚为界,北以老屋场(晒坪)破埂为界[即“(89)汝政纠字第X号”协议书中的四至界线];被告某二村对其所属山场指界的范围是:东岭顶,南水垅大埂,西牛心乌埂嘴,北吉水带江垅(即“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的四至范围)。被告某二村指界的四至范围已包含了原告某一村指界的四至范围,而被告某二村对“叶垅”、“干垅”的位置认为不在原告某一村指界的南边,原告某一村对“叶垅”、“干垅”是否在南边方位也搞不清楚,只知道其南边应以油槽垅破埂(见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经查,“(89)汝政纠字第X号”协议书,系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89年11月26日召集汝城县暖水国有林场、田庄乡X村、某某乡X村、某二村、育才村等相关当事人,对座落南洞,地名为“龙王坑、长垅、石头垅、田埂里、叶垅、干垅、干柴垅、杉排里”等处山场,进行调解协商达成的协议,协议书确定“杉排里”山场中地名为“田埂里”的林地归原告某一村所有,而对林木只是约定:对现有营造杉木林,限期只准砍伐一次,山价按2:8比例分成。经协议约定的只是“田埂里”山场的林地归原告某一村所有,事实上当时山上的林木是被告某二村原建林场所造的杉木林,已由被告某二村于1992年采伐,现原告某一村主张权利的应是1992年采伐后“田埂里”山场的萌芽更新林木,但被告欧某某从被告某二村村民罗某珍处购得的林木有四块,两块是人工林,两块是萌芽更新林,本案纠纷中被告欧某某采伐的林木共147亩,有124亩人工林及23亩萌芽更新林。以上情况可见,原告某一村主张“田埂里”山场的林地界线存在争议,林木种类、权属存在争议,且被告某二村对1989年协议中其与国营林场调换山场问题,亦存在争议,故本院在现场勘查后要求原、被告各争议方首先应到人民政府确定山林权属,并建议原告某一村撤回起诉。原告某一村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即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告某一村撤回起诉后,于2010年6月4日即取得了由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田埂里(杉排里)”山场的林权证(证号x),又于同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并申请对被告欧某某采伐山场林木价值进行鉴定,经技术鉴定,被告欧某某采伐的大地名“杉排里”,小地名“田埂里”山场采伐林木价值为x元人民币。而被告某二村对原告某一村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以发证前未进行公示,并篡改了1989年协议书所指四至地点为由,向县政府林权换发证办公室提出异议,汝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7日以“汝政决(2010)X号”决定书作出决定,撤销了向原告某一村颁发的“(2010)第x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一村与被告某二村、被告欧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隐含原告某一村与被告某二村对“田埂里”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根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县人民政府就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定,方可就侵权损害事实及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某一村在“田埂里”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尚存在争议而又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林木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中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经人民政府对争议标的物归属问题解决后,另行主张民事权益。对被告欧某某提出的因原告某一村与被告某二村纠纷导致其购得的林木部分未采伐,造成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要求原告某一村和被告某二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未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汝城县X乡X村
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