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沈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安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安某某三人经预谋,在惠济区X镇万客隆家具城以1万元民国币能兑换成人民币5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安某某三人经预谋,在上述地点以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并且被告人安某某亲属已将x元全额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安某某三人经预谋,在惠济区X镇万客隆家具城以1万元民国币能兑换成人民币5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安某某三人经预谋,在上述地点以1万元民国币能兑换成人民币5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做工作,被告人安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工作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退赔钱款收据、领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安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对三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已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安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额退赔等情节,辩护人对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李新世
人民陪审员周海霞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