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濮阳市X路X号市工程公司办公楼二楼。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己、岳某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20时27分,被告丁某某的驾驶员丁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台孙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某乡宏泰沙场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孙某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成无事故责任。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该公司应在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财产损失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其它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0时27分,被告丁某某的驾驶员丁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台孙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某乡宏泰沙场处时,与骑二轮自行车的孙某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成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孙某成生于1970年10月24日,原告岳某霞生于1972年5月12日(系孙某成之妻),孙某戊系孙某成之父,郭某某系孙某成之母,孙某乙系孙某成长子,孙某丙、孙某丁某孙某成次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手机和自行车的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x.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54元×20年=x元。3、抚养费:原告主张三个小孩的抚养费为x元(依法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044元×(3+7+7)年÷2=x元);两位老人的抚养费为x元(依法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044×(18+19)÷4=x元),以上共计抚养费x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孙某成的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5、原告主张处理丧亡事故的费用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医疗费46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1580元=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原告方与被告丁某某已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孙某戊、郭某某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请。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