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30岁。
被告人李某乙,29岁。
被告人李某林29岁。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林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林经预谋,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北边黄某滩地被害人刘xx经营的鱼池内,盗窃电缆线一盘及柴油半桶,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电缆线埋在自家位于黄某滩内的鱼池旁边使用,被告人李某乙将柴油在自家推土机中使用。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942元,柴油价值46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06元。案发后,第二日积极退还赃物,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林于2010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林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林认罪态度较好。2、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积极退回赃物。4、三被告人各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的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