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至滑县X路X路X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行驶的姜XX追尾相撞,致姜XX身体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2010年1月1日被抓获。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红艳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姜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撤诉书,交警队证明,拖拉机驾驶员登记档案,车辆信息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姜XX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