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广西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覃XX在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经营的地磅修好车后,向黄某乙询问木薯收购价格。因价格双方协商不下,覃XX将木薯卖给他人而惹恼了黄某乙。黄某乙将此事告知邓某某,邓某某提议向对方索要1000元损失,得到黄某乙的同意。黄某乙遂于当晚7时和第二天早上9时许打电话威胁覃XX,并说“你这样做以后就不用在农场混了,明天拿1000元来给我们”等话。2009年12月25日中午13时许,覃XX因害怕被黄某乙等人报复,主动到黄某乙等人经营的地磅与黄某乙商量该事,经过双方商量后同意降为500元,覃XX当即将300元交给黄某乙,次日覃XX在华侨农场亿利达广场前再将200元交给黄某乙。之后,黄某乙将敲诈勒索所得的500元钱分给邓某某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覃XX的陈述、证人王XX、汤X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着手实施敲诈勒索1000元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500元,属于部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高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