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马某(已判决)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陈某某,由被告人郑某冒充郑某工商银行行长,马某冒充郑某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二人谎称能帮被害人陈某某贷款。后马某又联系孙某某(已判决)冒充广州军区空军后勤参谋,孙某某又找到自称是港商的龙天福(在逃)。被告人郑某等四人为骗取钱财,经预谋后,以龙天福到被害人陈某某的公司考察需办事费用为由骗取陈某某1万元现金。被告人郑某等四人在郑某龙天福与陈某某签订8000万元的借款协议需调汇费为由,要求陈某某在借款到位之前支付24万元的调汇费,陈某某称自己的钱不够,为能够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马某自己拿出4万元借给陈某某,在陈某某自己筹到10万元后第一次汇给龙天福14万元。被告人郑某和马某随即到广州找到孙某某、龙天福后将4万元返还给马某,并对10万元进行了分赃。后陈某某催促打款,被告人郑某和马某、孙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再次以调汇费不够为名骗取陈某某现金3万元。收到钱财后,几人便立即进行了分赃。现赃款已由其他同案犯部分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陈某某现金3万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马某(已判决)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陈某某,由被告人郑某冒充郑某工商银行行长,马某冒充郑某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二人谎称能帮被害人陈某某贷款。后马某又联系孙某某(已判决)冒充广州军区空军后勤参谋,孙某某又找到自称是港商的龙天福(在逃)。被告人郑某等四人为骗取钱财,经预谋后,以龙天福到被害人陈某某的公司考察需办事费用为由骗取陈某某1万元现金。被告人郑某等人在郑某由龙天福与陈某某签订8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以需“调汇费”为由,要求陈某某在借款到位之前支付24万元的“调汇费”,陈某某称自己的钱不够,为能够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马某自己拿出4万元借给陈某某,在陈某某自己筹到10万元后第一次汇给龙天福14万元。被告人郑某和马某随即到广州找到孙某某、龙天福后将4万元返还给马某,并对10万元进行了分赃。后被告人马某、孙某某等人再次骗取陈某某现金3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荥阳的陈某某让其和马某帮忙找人给他贷款投资,其和马某找到孙某某,孙某某冒充广州军区的参谋,龙天福冒充新加坡投资商,欺骗能给陈某某投资贷款,并到陈某某的企业考察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要求陈某某在借款到位之前支付调汇费,后陈某某往龙天福的卡上汇了十四万元(其中包含马某的四万元),几天后其和马某到广州找到孙某某,其四人进行了分赃。后来其让陈某某和马某联系。
2、同案犯马某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其通过郑某认识了陈某某,二人谎称能帮陈某某找人投资贷款,找到孙某某冒充广州军区的参谋,找到龙天福冒充投资商,其四人并到陈某某的企业考察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要求陈某某在借款到位之前支付调汇费,后陈某某往龙天福的卡上汇了十四万元(其中包含自己借给陈某某的四万元),几天后其和郑某到广州找到孙某某,其四人进行了分赃。
3、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马某让其冒充广州军区的参谋帮陈某某找人投资贷款,其找到龙天福冒充投资商,但不用实际投资,其和马某、郑某、龙天福预谋以签合同后需调汇费为名,骗陈某某支付调汇费。后其以龙天福到陈某某公司考察为由骗取陈某某1万元的办事费用。后陈某某往龙天福的卡上汇了十四万元(其中包含马某的四万元),几天后郑某和马某到广州找到其和龙天福,其四人进行了分赃。后陈某某又汇了三万元。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6年其经人介绍认识郑某和马某,其让二人帮忙找人投资贷款,马某、郑某等人以龙天福到陈某某公司考察为由让其往孙某某的账户上汇了1万元,。后龙天福与其签订了8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要求其先支付24万元调汇费其先往龙天福的卡上汇了十四万元,后孙某某又催促其汇款,其又汇了三万元钱。之后孙某某、马某、郑某多次推脱,后就联系不上了。
5、证人王某、张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郑某、马某等人给陈某某帮忙找人投资贷款。
6、另有借款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以其没有参与诈骗陈某某现金3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参与诈骗陈某某现金三万元的证据不足,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从犯,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某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