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颜某和周顺华(在逃)在长沙市X区X街道“财富大厦”X楼X房共同经营麻将馆时,采取用麻将“搬坨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台子费”的名义从“庄家”收取钱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负责收取“台子费”,被告人颜某和周顺华照看赌场,所得非法收入由三人均分。2011年1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颜某和周顺华从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颜某共同退缴非法获利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颜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谭××、张××、胡××、李×、成××、汪××、赵×、尹××、程××、李××、胡××、周×、傅××、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雨公(治一)决字(2011)第54、55、56、57、58、59、60、61、62、6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颜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颜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余款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