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退婚。在结婚仪式前原告的父亲为了原告婚后买房子,给原告在银行存了x元。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即2010年2月7日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取走x元,并据为己有,后原告多次讨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退回。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婚姻关系,已经送表矿区X村委调解达成协议;该款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去取的钱,被告已经将钱交给了原告,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2010年2月7日被告为取款人的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条一张,证明2010年2月7日被告取走原告账户中的存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取款条上不能显示是购房款;2、该取款条上是x元与原告诉状上的x元不符;3、取款条是在原告处,就是原告让被告取的;4、证据上的取款日期是2010年2月7日,当时原告和被告还在同居期间,该笔款在2010年5月17日经和沟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已经和沟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明两份,一是和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丙委托其母亲范好与原告说事的事实;二是和沟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的的范好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三组,证人证言三份,一是范好的证言,证明女儿李某丙委托范好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二是范钦炎、李某柱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自愿达成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取走原告存款的事实;2、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委托的事实,委托应有委托人出具相应的委托书;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在双方调解完成后村委制作的,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存在矛盾,为虚假证明。3、对范好、范钦炎二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证人李某柱所讲事实与其执笔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相互矛盾,证言存在虚假。
综合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账户上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范好为受托人的事实与协议书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协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调解委员会证明,因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金燕卡账号为x,于2009年12月21日批量结息后余额是x.98元,截止2010年1月30日原告李某甲的账户上余额是x.98元。2010年2月7日由被告李某丙签名从原告李某甲账户中取出人民币x元。
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丙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结束同居关系;2009年12月21日李某甲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余额为x.98元;2010年2月7日被告李某丙从原告账户上取走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账户取钱时双方虽然存在同居关系,但是,该存款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且未经过原告许可而从原告账户上取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去取的款,已经将款项交给原告的辩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