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室,被告人李某某将就诊病人曹某某的1071元钱偷走,逃跑至楼梯口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词,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失主曹某某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室化验抽血时,被告人李某某呈失主曹某某不备,将曹某某上衣口袋的现金1071元偷走,曹云杰发现后,让其丈夫张某追赶,张某追到楼梯口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即将盗窃的现金1071元钱给了张某,张某报警后被告人被带到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词,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改之意,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全部追回,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