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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0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于2010年0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04月订婚,1999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02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对被告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属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合,相互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争吵,被告借生气之机对原告打骂,且被告游手好闲,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从不关心等。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故依法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史某,并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折款25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某某。证明原告的身某。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

对原告所举身某某,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只是与原告的真实年龄不符。

对被告所举结婚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结婚证属实,只是原告名字的“梅”字误写成“美”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身某某,被告虽认为与原告的年龄不符,但不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应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结婚证,原告只是提出其名字有笔误,故亦应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0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农历09月14日生育女儿史某,2007年农历02月07日生育儿子史某洋,现均随被告生活;财产方面,原被告现有时风牌三马车、洗衣机、缝纫机各1件,棉被10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有一男一女,说明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社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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