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鹪ジs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江在本市铁东区胜利管内民生东路X栋二楼缓步台处将两包白色物品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当日20时30分许,林某江以500元价格准备再次卖给马某某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该三包白色物品分别净重0.39克、0.49克、0.39克.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系犯意引诱,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7时许,马某某给被告人林某江打电话,称要买2包冰毒,并约在鞍山市铁东区胜利管内民生东路X栋楼交易。二人见面后,被告人林某江将两包白色物品贩卖给马某某,马某某给林某江1000元钱。当日20时许,马某某再次给被告人林某江打电话,称还要买1包冰毒。二人在上一次的地点见面欲交易时,被事先接到马某某举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三包白色物质净重1.27克,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3日17时左右,其给林某某打电话说要点冰毒,二人在约定的铁东分局西侧居民楼见面,其给他1000元钱,他给其两包冰毒,其拿着毒品就到公安机关举报他了。当日20时左右,其又给林某某打电话说还要一包冰毒,约定还在上次的地点交易,定好了价格为500元一包,然后其就和公安人员一起到那栋居民楼,警察上到二楼,其在一楼给林某某打电话,林某某让其上楼,其让他下来,他不下来,其正想往楼上走,林某某就往楼洞里跑,公安机关上去把他抓住了。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3日傍晚,有一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说想要两包冰毒,其告诉他一包500元,让他准备1000元人民币。二人在铁东分局西侧的一居民楼二楼缓步台见面,他给其1000元,其给他两包冰毒,之后他走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那个男的又给其打电话说还要一包冰毒,其就让他到上次取货的地点来。大约过了十多分钟,那个男的给其打电话,其拿着一小袋货从屋里出来,让他上来,那个男的让其下去,其怕不安全就不下去,那个男的正要往二楼上的时候,其感觉情况不对就往屋里跑,刚跑到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赵楠楠手扣押毒品两包;从林某某手扣押毒品一包、卡簧刀一把。
4、收缴毒品入库清单:证明以上收缴的三包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入库。
5、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收缴的三包物品共重1.27克,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1.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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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