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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4年6月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宁陵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冯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供电局孔集电管所的职工,参加工作已20多年,因劳动争议原告向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但劳动报酬及其他各项补偿费用却不予认定。参加工作这些年来,单位一直不按规定给原告工资,应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发,现原告残疾在家,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6505.32元,3、医疗补助费3252元,4、额外经济补偿金3257.76元,5、生活补助费6505.32元。6、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辩称:原告所诉参加工作与实际年限不符,原告为农村统管电工,采用统一电价,统管电工在每度所收的电费中提取8分钱作为电工的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相同,且其工资系税前工资,而供电局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是税后工资,同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供电局签订20年合同的证据。2、农村电工统管后,非那一供电企业所能确定,而是按省、地、市相关文件规定核发工资,农村电工对其所亨受的待遇是明了的,不存在不透明的问题,3、原告称拖欠各种费用,从查明的事实可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的工资已发到2007年底,至于其他费用,原告诉称不明,也无法答辩,农村电工从2004年实行的统管,工资不属供电局,而是供电管理所支付。2007年11月份,被告致伤致残后,已得到了25万元的赔偿,原告被致伤后没有参加供电工作,其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什么时间形成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12日宁陵县法院城郊法庭庭审笔录中证人张X、孔XX、申XX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在干活时孔集电管所所长知道此事,当时所长及其他电工一同参加了干活。2、王XX出庭证词,证明原告在1988年前就是电工。电工统管有7-8年左右。3、2007年宁陵县供电局农电发展工作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7年每月的工资情况。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属重病。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宁民初字第673-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私自承包工程被致伤后,已获赔偿x元。2、宁劳仲裁案字(2009)X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未经单位同意私自承包工程致伤,供电局无任何责任,原告被致伤后没有在供电局劳动,供电局有权不支付劳动报酬。3、对黄XX、张X、孔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四工程局干活属个人行为,发生事故供电局无责任。4、省政府豫政(1998)X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称参加工作20多年与实际不符,农村电工统管始于1998年9月1日。5、养老金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份参于统管至2007年12月份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2008年7月12日宁陵县法院城郊法庭的庭审笔录系被告当庭提交,且笔录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同时证词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2、王XX的出庭证词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调解书证明不了原告是承接的私活,对原告承接工程孔集乡电管所是知道的。2、宁劳仲裁案字(2009)X号裁决书是没有生效的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3、被告提供的黄XX、张X、孔XX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省政府豫政(1998)X号文件、及养老保险金清单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任电工之日起已经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不是统管时才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从原告任电工时起算原告的工作期限。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2日宁陵县法院城郊法庭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词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黄XX、张X、孔XX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系在网通公司线路工程中干活从电杆上掉下致伤的事实,其证词及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王XX的出庭证词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豫政(1998)X号文件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统管的时间,其证词及文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2007)宁民初字第673-X号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其调解书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宁劳仲裁案字(2009)X号裁决书没有生效,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金清单只能证明2004年被告单位给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但证明不了原告被统管的时间,其清单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农村电工,2000年被告单位根据省(1998)X号文件对农村电工进行了统一管理,其电工的工资按电工所管台区用电量每度提8份钱核算。2007年11月份,原告私自到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电杆上掉下并致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级伤残。此后原告向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裁案字(2009)X号裁决书,其仲裁内容为:1、申请人宋某某要求被诉方宁陵县供电局支付拖欠的工资不予支持。2、申诉人宋某某要求与被诉方宁陵县供电局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2008年元月1日算起。3、被诉方宁陵县供电局应将申诉人宋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缴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两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原告对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07年的平均工资为542.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对农村电工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发劳动报酬。在被告统一对农村电工管理之日即与电工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00年被被告单位纳入了统一管理,即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就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单位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11月份原告因私自到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工地干活时被致伤并致残,属非因工受伤,因原告致伤后无法从事原工作,原告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现原告要求按此规定补偿,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94.84元(542.12元×7月)、医疗补偿金3252元(542.12元×6月)、因重症增加的医疗费1626元(3252元×50%)、额外补偿金1897.42元(3794.84元×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支付原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3794.84元、医疗补偿金3252元、因重症增加的医疗费1626元、额外补偿金1897.42元,以上共计x.26元。

三、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补交原告宋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至2007年12月31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白治安

审判员宋某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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