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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张某某、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运输公司)、黄某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伟,(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丁,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戊,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x,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黄某己之妻),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张某某、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运输公司)、黄某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3时25分许,许本志驾驶渝x小型汽车由小桥子方向往黄某山方向行驶,行至一环路黄某山十字路口处,与黄某己驾驶的由来苏路X路口方向行驶的渝x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夏某恒当场死亡,许本志、张某某、夏某乙、廖思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永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己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口内交通动态,未按规定让行;黄某己驾驶制动性能不良,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而空档滑行;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许本志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口内交通动态,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黄某己、许本志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恒、张学风、夏某乙、廖思群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09年3月23利,黄某己支付死者家属x元丧葬费。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某等起诉来院要求黄某己等赔偿死者夏某恒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由黄某己等承担70%的责任。一审还查明,渝x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黄某己,该车挂靠于胜利运输公司经营,并以潼南分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x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事故责任应当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还是由黄某己承担主要责任(70%)。其二、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胜利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有不妥。其在于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黄某己的违法行为占多数,黄某己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口内交通动态,未按规定让行;黄某己驾驶制动性能不良,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而空档滑行;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应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许本志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口内交通动态,未按规定让行应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案黄某己应承担70%的责任,许本志应承担30%责任。对于各项损失费用,张某某等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由于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按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适当支持2000元,张某某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x元。张某某等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某己已支付死者丧葬费x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判决:夏某恒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x.84元,共计x.84元。由黄某己赔偿2659.11元,并由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张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自行负担7599.75元。上述赔偿款额,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张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自行负担340元,由黄某己负担780元(此费张某某等已预交不作清退,黄某己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付张某某等)。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永川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已认定黄某己与许本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让黄某己一方承担70%的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某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张某某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等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的是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黄某己的数个违法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更大的作用力,从而作出了不同于事故责任比例(即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即让侵害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某否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理解为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某入交强险限额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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