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北斗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老伴小平叫我夫妇帮忙把被告的牛装到架子车上,我夫妇和本村的邢X祥一块到被告家,在帮忙中,被告家的狗将我双腿咬伤。当日被送到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免疫球蛋白等药,共用去医疗费1652.3元。后又因伤口发炎,于6月13日在柯达小区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105元。由于伤情未见好转,同年6月17日住进寻村镇卫生院治疗,7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13.26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250元,共计7610.5元。经村委从中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761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被我家的狗咬伤是事实,但不是被告邀请帮忙,而是原告闲来无事跑到被告家里看热闹,主动挑衅被告家的狗才被咬伤的,因此原告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并且原告对自己伤情扩大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证明,证明原告注射了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证据2、2010年6月12日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为,犬咬伤三级。证据3、证明原告伤情。证据4、柯达小区诊所处方,证明原告去诊所治疗花去105元。证据5、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医疗费1524元。证据6、寻村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双下肢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证据7、寻村卫生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4天,建议休息一个月。证据8、寻村卫生院病历10张,证明原告在卫生医院治疗情况。证据9、寻村卫生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在该院原告花去医疗费2013.26元。证据10、宜阳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证明在该院原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7.3元。证据11、寻村卫生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情况。证据12、邢某甲腿部被狗咬伤情况的照片。证据13、证人邢X成、张X利、邢X祥的证言,证明被告让原告帮忙,被狗咬伤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显示那个医院,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处方上没有盖公章;对证据5、6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用休息一个月,时间太长,明细表、收费票据及证言来源不合法,不是政法机关提取的,证人有没有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邢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邢某乙将自己的牛卖给买牛人张X利,并叫来原告夫妇和村民邢X成、邢X祥等人,帮忙将牛装到架子车上,当时几个人去被告窑洞里往外拉牛,让原告邢某甲扶住架子车杆,这时被告家饲养的狗突然窜出,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双腿下肢咬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共用去医疗费1524元。2010年6月17日因原告伤口感染,住进宜阳县X镇卫生院,7月1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2013.26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郭丹丹陪护,郭丹丹系农业户口。2010年全省农业全年平均职工工资为x元。原告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537.26元、误工费(x÷250)×26天×1人=1254.3元;护理费(x÷250)×14天×1人=675.4元,共计546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在被告家帮忙过程中,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双腿下肢,有证人证言,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某乙饲养的狗将邢某甲咬伤,侵犯了原告邢某甲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邢某乙作为动物饲养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柯达小区花去的105元因没有正规医疗票据,仅在处方上注明数额,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为其帮忙,而是原告闲来无事到原告家中看热闹,主动挑逗被告家的狗,才被狗咬伤,后又因原告不积极治疗有意扩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37.26元、误工费1254.3元、护理费675.40元,共计5466.96元。
二、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某乙赔偿原告邢某甲经济损失5466.96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