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198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同年6月10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伙同同村村民井留军(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被告人陈某某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撬开该村村民被害人陈XX家代销店前的仓库房门,入室盗走该陈某“三丰”牌复合肥14袋,价值1064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某,证人李X果,李X荣等证言,现场侦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领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