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春来(曾某名梁阿添,绰号“狗春来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春来犯抢劫罪、脱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春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部分
2003年2月底,梁万英得知武平县跃进烤烟场有部分林地要进行退林还耕开发,林地上的松木需砍伐。同年3月3日,该场林木管理人员罗某某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4.46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梁万英得知罗某某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便邀集被告人梁春来合伙砍伐该地松木。经合谋,被告人梁春来与梁万英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同意情况下,于同年3月7日下午,擅自雇请武平县X乡的钟永梅用油锯砍伐该林地上的松木,并将砍伐的松木裁成原木运离现场。当日下午罗某某路过此地时,见被告人梁春来等人正进行砍伐,便上前阻止说:“你们不能倒这些树子,我已经卖给他人,都已收定金。”被告人梁春来等人不但不听劝阻,还威胁罗某某后,继续砍伐并将伐下的松木裁成原木运至梁屋自然村的梁桂成屋侧堆放。罗某某见无法阻止,便给其弟弟罗某春、罗某家打电话,要求罗某春、罗某到现场一同阻止被告人梁春来等人的行为。罗某春、罗某到现场后,因制止被告人梁春来等人砍伐松木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梁春来等人将罗某某及其弟弟罗某春、罗某殴打致伤。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的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梁春来见状逃离现场,并叫他人将剩下的已伐的松木运走。尔后,被告人梁春来伙同梁万英将所伐松木分别销售给广东省蕉岭县X镇的鸿发胶合板厂和武平县X镇黄古潭煤矿,得款1037元。经检量测算,所伐111株松木折立木材积9.8399立方米。经武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罗某春、罗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春来潜逃在外。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梁万英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春、罗某、何开文、梁万龙、赖福照、王某、刘某某、古国富、曾某添、梁明贵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武平县跃进烤烟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武平县林业局岩前林业工作站证明复印件、武平县青山子煤矿的古国富出具的林木收购单据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武平县公安局法医伤检证明书复印件、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武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立木材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脱逃罪部分
2009年10月11日下午,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民警在武平县X区篮球场将批捕在逃的被告人梁春来抓获,并移交给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森林派出所。在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森林派出所的民警押解被告人梁春来至武平县看守所途中,遭到梁立根等人(均已判刑)强行劫夺,被告人梁春来乘机脱逃。被告人梁春来脱逃后,化名“X”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直至2011年8月10日被深圳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春来的供述,有证人李某盛、曾某、梁增发、梁华文、李某强、陈小龙、梁云忠、梁福平、钟玉春、钟天春的证词,有逮捕证、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该院在审理梁万英抢劫一案中,已判决梁万英将违法所得款1037元(与本案被告人共同的违法所得款),退赔给林木管理人罗某某。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武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和林木采伐许可证持有人罗某某的同意,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在砍伐过程中被罗某某发现并制止,但被告人梁春来不但不听劝阻,还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伐下的林木占为己有,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春来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趁他人劫夺之机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一人犯二罪,又没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及的违法所得款1037元,应由被告人梁春来与同案人梁万英共同退赔给林木管理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春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春来(与同案人梁万英共同退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款1037元,退赔给林木管理人罗某某。
宣判后,梁春来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事发前10天左右就托人与罗某某沟通买卖木材的事宜,事发当天受托人告知上诉人可以砍伐林木才砍的,且上诉人和罗某某达成了砍伐林木的口头协议,是属于正常的木材交易行为。2.罗某春的证言证实了罗某春并没有制止过上诉人砍伐、运输木材。罗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打架是因不明情况的罗某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引发的,与砍伐林木是两回事,罗某某是为了劝架而被人误伤的。3.罗某某等人证言相互矛盾。4.梁万英的证言可以证实木材是其叫人来拉走的,上诉人并不知情。5.上诉人承认脱逃行为,但系受其他人挟持离开,是属于被动脱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对于上诉人梁春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罗某某证实:2003年3月7日下午三四点钟,其见梁春来等七八个人在砍其树木,即上前制止未果,就告知弟弟罗某春、罗某。罗某春来劝阻却被梁春来殴打,其上前去制止,也遭到梁春来等人的殴打。此前,其已决定将林木以200元/米卖给曾某添砍伐,并已收100元定金。梁万英和梁春来没有与他商量过砍伐林木的事。那伙人一共运走了六车木材,当时他们三兄弟谁去制止,梁春来等人就打谁,如果有同意或默认的话就不会发生打架的事情了。2.同案人梁万英供述,其和梁春来就砍树的事,曾某找过“矮古”(罗某某)但没有找到,后就再未讲过。砍树中,“矮古”及其弟弟都来制止。当他将砍伐的木材运走返回砍伐现场时,梁春来已与“矮古”三兄弟打起来了,他即上去帮打。3.证人罗某春,证实其到现场后,看到梁春来用手机打电话,不到三四分钟就来了六七个年轻人,打他和罗某俩兄弟。打架前,他们三兄弟都有制止梁春来那伙人不能把树木运走,但因对方人多,他们奈何不了,眼看着那些人把树木运走。他们三兄弟从未同意或默认梁春来、梁万英砍树的事。4.证人罗某,证实他到现场后看到他哥哥管理的松木全被砍掉,当时有十多个人在那里,他上前查问,其中一个30岁左右走过来抓住他的衣领,他也抓住对方的衣领(后来他才知道这人就是梁春来),罗某某跑过来劝架后,就看见梁春来用手机打电话,不到两分钟,就来了六七个人,梁春来用手指了他后,那些人就用拳头向他的左眼打来,他被打倒在地,有个人拿了一根树棍要打他的头部,罗某某上来用手挡住,结果罗某某两个手指被打断,后来他被打晕,罗某春被打得更死。他们三兄弟制止梁春来那伙人运走树木,但对方人多又强行运走,没有办法。5.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武平县跃进烤烟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武平县林业局岩前林业工作站证明复印件、林业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均证实林木所有权属烤烟场,由该场职工罗某某管理收益,林木采伐证由刘某某办理,领证人为罗某某,梁万英、上诉人梁春来案发前未申请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6.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7.武平县公安局法医伤检证明书复印件证实罗某春、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8.立木材积鉴定书证实采伐木蓄积量为9.8399立方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梁春来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当场使用暴力劫走林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春来实施抢劫、脱逃行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作出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未经林木权利人罗某某的同意,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林木,当罗某某等人前往制止时,上诉人梁春来不仅不听从劝阻,还当场使用暴力劫夺林木,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春来在被公安机关捕获押解途中,趁他人劫夺之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原审法院定性某确,对上诉人梁春来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某、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春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佳嵩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毅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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