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刘金华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晚,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源汇区X乡大楼魏某南乡X路约500米时,与被告停放在路中央的中州牌拖拉机追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7元。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醉酒后驾车,过错在先,被告的车静止未动,原告醉酒后驾车自己撞上去的。被告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22时50分,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大楼魏某南乡X路约500米处,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该处时,撞上同方向被告陈某某停放的中州牌拖拉机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10月6日到同年同月26日,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27元。2009年10月1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魏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中州牌拖拉机。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魏某某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约为95%,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的评估意见。
再查明,魏某某的婚生子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源汇区X乡。户籍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醉酒后驾车与被告的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某在道路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魏某某按8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按20%的责任承担为宜。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豫x号客车保单,并不能证明此车系原告营运车辆。结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故原告诉称应按运输业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为x.27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为164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10月6日受伤,2010年2月20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137天),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4454元/年÷365天×137天=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918元(3044元/年×13年×20%÷2=3918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250元);护理费为300元(4454元/年÷365天×25天=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20%=x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以上共计x.27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x.85元,(x.27×20=x.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金x.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440元;保全费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元,原告负担72元;鉴定费86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74元,原告魏某某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