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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诉咸阳建筑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丁与被告咸阳建筑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某,依法追加王某丙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丁、被告咸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诉称,2009年7月,被告咸阳建筑公司承建柞水县营(盘)两(河)水泥路工程某目时,原告与被告柞水县项目部负责人程某协商,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约定原告部分垫资为被告的营两水泥路工地供应尧柏PC32•R袋装水泥,每吨420元(只负责装运,不负责卸货);被告应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货款,逾期则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从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8月17日共向被告供应水泥2842吨,货款共计(略)元,截止2009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x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程某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01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和x元,下欠x元被告以柞水县交通局未向其付工程某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1月1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分段计算)。

被告咸阳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上的关系,本案是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一、其虽然是咸阳建筑公司柞水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公司没有授权其可以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他和原告王某丁的水泥供需合同是他个人行为,与咸阳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2011年1月31日,他和原告王某丁协商后给王某丁出示了欠条一张,明确注明欠原告王某丁水泥款x元整,月息1.5%,2011年4月30日还清。由此可见,他和王某丁此前的结算行为得到了王某丁的认可,达成了新的合同,致使他与王某丁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已经终结,原告以此合同进行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他对原告的x元欠款负清偿责任,之所以没有按期付款,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提供税务发票,多次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一直推脱至今未提供分文的税务发票。四、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给予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工程某公司承建柞水县营(盘)两(河)水泥路第Ⅱ标段工程某目后,被告程某于2009年7月12日以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柞水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某丁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部分垫资供应尧柏PC32•R袋装水泥,运至营(盘)两(河)水泥路工地,每吨420元(只负责装运,不负责卸货),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应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逾期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从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8月17日共给被告供应水泥2842吨,货款总计(略)元。2009年8月28日、2011年8月22日咸阳建筑公司两次给柞水县交通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公司委托被告程某负责柞水县营盘至两河公路改建工程Ⅱ标段的工程某工、财务结算及其他事务。截止2009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x元。2010年2月8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水泥款x元和x元,下欠x元整,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程某于2011年1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x元,并支付1.5%的月息后,原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即废止,逾期未付清则按原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程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王某丁水泥款壹拾叁万元整,限2011年4月30日还清,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逾期后被告程某未清偿。

另查明,原告王某丙系柞水县名优水泥配送中心业主,原告王某丁为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咸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营盘镇X乡X路工程某同,原告王某丁提交的咸阳建筑公司的介绍信及三份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7月6日,咸阳建筑公司从柞水县交通局承包到营(盘)两(河)公路Ⅱ标段工程某目,委托程某负责工程某施工、财务结算及其他事务的事实。

2、原告王某丁提交的水泥供需合同、水泥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及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价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还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被告程某给原告王某丁出具欠条等事实。

3、原告王某丁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王某丙为柞水县名优水泥销售配送中心的业主,王某丁为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被告予以接受,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下欠13万元货款未按期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咸阳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2009年7月6日,咸阳建筑公司承包到此工程,2009年7月12日,被告程某以咸阳建筑公司柞水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某丁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程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王某丁完全有理由相信程某是代表咸阳建筑公司,从咸阳建筑公司给柞水县交通局的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咸阳建筑公司对程某的代理行为是有明确授权的,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个人不予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其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13万元货款,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提供税务发票。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了水泥并被被告所接受,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某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为在买卖合同中,交付商品与支付货款是两个相对价某合同义务,收取货款后开具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某,不能以附随义务来对抗主义务,故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以月息1.5%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原告王某丁承担1900元,被告咸阳建筑公司承担3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刚

审判员党红有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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