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2007年11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丙在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8年1月1谌苍瞻』奘ㄋ写鞘W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被告张某丙回安徽娘家居住,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许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丙同意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盛刚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