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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华山,祁东县司法局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华山、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均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恋爱,1998年6月28日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家境贫困,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十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梅由原告抚养,周某梅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周某梅、周某梅身份的事实;

证据3、证人周某华、肖某花、周某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武警湖南省总队一支队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刘某甲患有精神病,且原告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证据2、证人谭绿英、谭艳宝、唐余宝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某甲患有精神病,原告在婚前就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其理由是:原、被告2009年春节在一起,其分居生活不是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理由是:其证言不真实,原告在婚前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某异议,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三位证人均某某证实原、被告2009年在一起过春节,因此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待证事实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28日,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梅,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梅。被告刘某甲在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只因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少,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十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能更加关心体贴被告,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其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扬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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