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麦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长伟、申盼荣(已判刑)在民权县X镇申集林点盗窃槐树两棵,价值800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伙同王长伟、申洪良、申盼荣、杨美菊(已判刑)、申子岗(外逃)在民权县申集林场老杨庄林点盗窃杨树一棵,价值400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伙同王长伟、申洪良、申盼荣、杨美菊(已判刑)在民权县申集林场老杨庄林点盗窃杨树一棵,价值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王长伟、申洪良、申盼荣、杨美菊的供述;证人石某某、李1某某、童某某、李2某某、潘某某、李3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雪峰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