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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胡某某曾是在眉山火车站上班的同事。2007年12月7日胡某某打电话告知原告:要急用1万元钱,并承诺在2008年农历春节前偿还。随后原告从银行将现金1万元取出后交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该债务系胡某某和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某某曾是同事。2007年12月7日胡某某向原告请求借款x元,并承诺在2008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在东坡区时代广场“茗上居茶府”请同事吴某用该茶府便笺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现金x元正”;当日原告将现金x元给付了胡某某,胡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胡某某、宋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出具的宋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表明:户主宋某某,丈夫胡某某,变动日期2007年2月15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胡某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胡某某与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原告的借款x元应由胡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胡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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