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菊娣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菊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判决部分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温菊娣未提出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菊娣,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23日以来林某甲在永定县X村上段伯公下山场种柚子树,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因被告人温菊娣自某为其位于永定县X村上段伯公下山场的竹子,被同村村民林某甲损毁后用于种柚子树,心怀不满,便采用镰刀砍和手拔的方法,将林某丁柚子树损毁213株。2011年4月13日永定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温菊娣处以行政拘某3日(已执行)。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温菊娣在其儿子肖某灿的陪同下到永定县公安局仙师派出所投案。同日永定县公安局仙师派出所在永定县X村移民安置果山上的简易棚内提取被告人温菊娣所有的作案工具镰刀1把。
2011年4月20日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柚子树213株价值为7114元。同年12月20日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柚子树因被损毁后,需隔一年后重新种植,而造成其收成推迟一年,该柚子树被损毁造成一年的间接损失为7621元,被害人林某甲用去鉴定费600元。
2011年8月31日经仙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许端秀的调解,被害人林某丁丈夫肖某丙与被告人温菊娣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人温菊娣的丈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温菊娣赔偿被害人林某丁丈夫肖某丙因其的柚子树被损毁所造成的直接损失7114元,间接损失部分按鉴定结果金额赔偿,鉴定费用双方平摊,如无法鉴定,间接损失按2886元赔偿,同日被告人温菊娣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因其的柚子树被损毁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的谅解。调解协议书经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被告人温菊娣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签名,调解员许端秀签名并加盖仙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由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被告人温菊娣各执一份,仙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温菊娣已自某将其同意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柚子树被损毁所造成的损失5035元交到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林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温菊娣的行为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温菊娣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镰刀照片,证实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因其自某为其位于永定县X村上段伯公下山场的竹子,被同村村民林某甲损毁后用于种柚子树,便采用镰刀砍和手拔的方法将林某丁柚子树损毁。2、被害人林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3日以来其在永定县X村上段伯公下山场种柚子树,同年12月10日下午肖某乙与其的丈夫肖某丙因山场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后,肖某乙将其的柚子树拨掉1株,同月14日上午其发现其种柚子树损毁。3、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永定县X村上段伯公下山场,其与林某丁丈夫肖某丙因山场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后,其将林某丁柚子树拨掉2株。4、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永定县X村上段伯公下山场,其与肖某乙因山场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后,肖某乙将其妻子林某甲种的柚子树拨掉2株,同月14日上午其妻子林某甲发现其妻子林某甲种的柚子树被损毁213株。5、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永定县X村上段伯公下山场,肖某丙与肖某乙因山场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后,肖某乙将肖某丙妻子林某甲种的柚子树拨掉2株。6、现场清点清单和现场照片、仙师乡移民安置山地果园示意图,证实2010年12月14日林某甲在永定县X村上段伯公下山场种的柚子树被损毁213株。7、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8月18日永定县公安局仙师派出所在永定县X村移民安置果山上的简易棚内提取被告人温菊娣所有的作案工具镰刀1把。8、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认[2011]657关于林某甲所有的213棵密柚树被损毁造成1年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定县公安局仙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重新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1年4月20日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柚子树213株价值为7114元。2011年12月20日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柚子树因被损毁后,需隔一年后重新种植,而造成其收成推迟一年,该柚子树被损毁造成一年的间接损失为7621元,被害人林某甲用去鉴定费600元。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备忘录、收条,证实2011年8月31日经仙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许端秀的调解,被害人林某丁丈夫肖某丙与被告人温菊娣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人温菊娣的丈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温菊娣赔偿被害人林某丁丈夫肖某丙因其的柚子树被损毁所造成的直接损失7114元,间接损失部分按鉴定结果金额赔偿,鉴定费用双方平摊,如无法鉴定,间接损失按2886元赔偿,同日被告人温菊娣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因其的柚子树被损毁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的谅解。调解协议书经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被告人温菊娣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签名,调解员许端秀签名并加盖仙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由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被告人温菊娣各执一份,仙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10、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某、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某执行回执,证实2010年12月14日15时11分被害人林某甲向永定县公安局仙师派出所报案后,2011年8月2日永定县公安局决定立案开展侦查即侦破。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温菊娣在其儿子肖某灿的陪同下到永定县公安局仙师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1日被释放,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2011年4月13日永定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温菊娣处以行政拘某3日,同年5月13日至16日已对被告人温菊娣执行行政拘某3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温菊娣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损毁受害人林某甲人栽种的柚子树,破坏受害人林某甲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陈梅珍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林某甲种植柚子树的山场是被告人温菊娣的自某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温菊娣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仙师派出所投案,能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属于自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菊娣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因其的柚子树被损毁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现被告人温菊娣已自某将其同意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柚子树被损毁所造成的损失5035元交到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其的柚子树被损毁所造成的损失5035元[其中:被损毁柚子树价值为7114元(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造成一年的间接损失为7621元(必然遭受的损失)、鉴定费300元(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鉴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请要求赔偿鉴定费300元,应予准许),合计15035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0000元,仍损失5035元]。经仙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林某丁丈夫肖某丙与被告人温菊娣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的谅解,调解协议书经被害人林某甲丈夫肖某丙、被告人温菊娣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签名,调解员许端秀签名并加盖仙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调解协议书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林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温菊娣的行为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菊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5日和已执行行政拘某3日,合计18日后,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菊娣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其的柚子树被损毁所造成的损失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三、没收被告人温菊娣所有的作案工具镰刀1把,随案存查。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温菊娣量刑偏轻、赔偿数额低,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温菊娣判决量刑偏轻,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温菊娣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林某甲就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林某甲上诉认为民事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以及永定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确定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林某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第二百四十九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