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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30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龙。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婚后双方开有一个商店,要求对商店所有盈利款项依法算账后分割,原告当庭辩称开办商店是真实的,但已经停业,无盈利存款可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被告父母x元的商店作价款。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该院提交调取双方开办商店银行帐户的明细单,2010年3月9日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南路分社出具的银行明细单上显示该帐号截止2010年1月27日余额为452.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被告表示同意,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抚养其婚生子,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结合本市消费水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商店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没有确定分割的具体数额,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共同开办的商店具体盈利数额,单凭其申请该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单该院无法确认其盈利状况,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审计评估申请,故只有按现有调取的帐户证据上显示存款452.34元余额进行平均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住房的诉求,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认可欠被告父母的共同债务x元,应由双方各半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李某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共同存款226.17元;四、双方所欠被告李某某父母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无异议,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财产中的x元。主要事实是,婚后为了生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接了上诉人父母转交的一个五金店,该五金店由被上诉人负责财务和推销商品,款项进出均由被上诉人结算,该商店的毛利润为x元,扣除2006年7月-2009年10月底的支出费用x元,余款为x元,因被上诉人有过错,又提出离婚,故上诉人要求三、七分成,即分得x×70%=x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财产中的x元,同时被上诉人还应支付10万元作为上诉人和儿子的精神补偿费。

陈某某答辩称:同意解除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同意儿子由李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上诉人要求补偿的10万元精神损失费实属不合理要求。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薛讼枝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段首道结婚18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自从段首道认识陈某某后,不久段首道就与陈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证人的家庭破裂,2008年10月证人与段首道办理了离婚手续。从而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与段首道有不正当关系才与上诉人离婚的,婚姻破裂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为:被上诉人与段首道存在业务关系,并无不正当关系。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属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对双方共同经营的五金店的盈利分割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办的五金店的具体盈利数额,而其计算的盈利状况又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双方离婚,进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因其举出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解,因调解不成,离婚后1年内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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