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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张某军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新安县磁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门镇X村张某饭店前路段时,与沿道路X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某×相撞并辗压,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证人张某×、邵某、张某×、苗××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某军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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