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白塔街XX号。2010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2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次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耿XX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瑞山路X路交汇处的公交车站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乘客杨某备上公交车时,被告人耿XX乘杨某备之机,抢走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被告人耿XX销赃获款1600元。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耿XX在重庆市X区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耿XX于2010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杨某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证明、自首材料、归案情情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耿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XX给被害人杨某成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耿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款限被告人耿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兰经济损失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卫志学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