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中基电动车修理行内,趁被害人李××睡觉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裤兜内的人民币105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9月1日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西中和路北工房住处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卢×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钱财,价值10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