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案发前系吉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柜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略)法律援助处律师。
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吉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江信用社柜员的职务之便,在其工作所使用的电脑上,采取提前支取并销户的方式,将51笔储户定期存款转帐到陈某本人及陈某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上,非法侵占单位大量资金。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3月19日,储户王某利在吉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三个月),陈某于2009年4月5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70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将这x.7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2009年4月14日,储户刘某苟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4月16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4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4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2009年3月25日,储户宋二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5月12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09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09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2009年2月15日,储户陈某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5月l5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7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7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5、2007年8月16日,储户李某保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五年),陈某于2009年6月1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50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5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6、2007年2月9日,储户罗某保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五年),陈某于2009年7月8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31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31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7、2008年2月17日,刘某香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三年),陈某于2009年7月8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83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83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8、2009年2月15日,刘某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二年),陈某于2009年8月19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90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9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9、2009年2月8日,杨小莲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二年),陈某于2009年8月23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0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0、2009年8月30日,周细蠢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8月31目,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48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48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1、2O09年2月5日,周军道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l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92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92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2、2009年2月8日,杨玉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75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75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3、2009年1月16日,罗某华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23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4、2009年4月14日,刘某苟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4月18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40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4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5、2008年6月23日,孔晓荣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87元(定期二年),陈某于2009年4月2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05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05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6、2009年4月3日,曾年保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二年),陈某于2009年5月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0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7、2009年3月27日,刘某先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5月13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1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1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8、2007年3月6日,袁某平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五年),陈某于2009年6月1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07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07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19、2008年3月1日,陈某苟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三年),陈某于2009年7月8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36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36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0、2009年7月8日,王某梅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六个月),陈某于2009年7月8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1、2007年6月14日,袁某广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五年),陈某于2009年7月30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71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71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2、2008年5月l7日,李某保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三年),陈某于2009年8月8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15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15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3、2009年2月15日,陈某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五年),陈某于2009年8月8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50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5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4、2009年2月25日,刘某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二年),陈某于2009年8月15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19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19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5、2009年2月8日,周玲玲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二年),陈某于2009年8月23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88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88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6、2009年1月23日,刘某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二年),陈某于2009年8月3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0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7、2009年2月3日,刘某仔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1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61元转帐到陈某在吉水县阜田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61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28、2009年4月14日,周四英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4月14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元转帐到陈某保的帐上,用以归还陈某欠陈某保的赌资。
29、2009年8月29日,张九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96元转帐到陈某以刘某根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96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0、2009年8月29日,易小青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51元转帐到陈某以刘某根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51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1、2009年2月11日,王某秀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1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0元转帐到陈某以刘某根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2、2009年2月8日,曾新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75元转帐到陈某以刘某根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75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3、2009年9月2日,曾梅花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22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0元转帐到陈某以刘某根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4、2009年9月2日,刘某生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23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40元转帐到陈某以刘某根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4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5、2009年2月27日,杨顺祯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30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07元转帐到陈某以刘某根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07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6、2009年2月5日,周润保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40元转帐到陈某以李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4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7、2009年1月18日,王某芽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23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40元转帐到陈某以李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4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8、2009年2月16日,曾秋兰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46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30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86元转帐到陈某以李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86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39、2009年9月7日,杨二苟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0月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0元转帐到陈某以袁某丁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0、2009年5月20日,王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0月1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40元转帐到陈某以袁某丁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4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l、2009年2月25日,罗某根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0月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45元转帐到陈某以王某益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45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2、2009年4月27日,罗某保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0月11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45元转帐到陈某以王某益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45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3、2009年7月17日,宋润英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0月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80元转帐到陈某以黄某丙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8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4、2009年2月11日,张水英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0月12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30元转帐到陈某以黄某丙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3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5、2009年8月28日,刘某讨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0月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20元转帐到陈某以刘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2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6、2009年2月8日,李某英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l0月12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02元转帐到陈某以刘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02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7、2009年7月11日,曾秋香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0月7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16元转帐到陈某以李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16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8、2009年2月3日,周细蠢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二年),陈某于2009年1O月12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45元转帐到陈某以李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45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49、2009年2月28日,杨小莲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9月30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84元转帐到陈某以罗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84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50、2009年2月8日,王某生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0月12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00元转帐到陈某以罗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0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51、2009年11月1日,李某荣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一年),陈某于2009年11月20日,将该定期存款本息x.84元转帐到陈某以罗某某名义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开户的卡上,之后陈某将这x.84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以上51笔资金共x.58元,除去被告人陈某已支付储户王某利、王某梅到期存款各x元、储户宋润英到期存款x元外,被告人陈某实际侵占本单位资金x.58元,用于其购买(略)穗华花园商品房一套(付购房款30万元),借给陈某27万元,以董某某的名义分别存入吉安市建行银行21万元、吉安市工商银行x元、吉安市中国银行x元,藏于家中其房间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0万元,归还陈某保赌资x元,潜逃期间携带现金x元,其余均由被告人陈某用于购买福利彩票、生活用品等挥霍殆尽。
2010年1月,由于部分储户定期存款即将到期,被告人陈某担心自己的罪行败露,遂于2010年1月16日潜逃至南昌、上海、杭州、江西省九江市等地。同月31日,公安民警在九江市九江学院大门对面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现金、藏匿于家中的现金、归还的赌资、以董某某名义存入银行的现金、购买的物品等进行了追缴并发还受害单位,其中赃款x元,赃物折款x元,共计x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退赃x.32元,其中购房款30万元,工资及股金x.32元。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吉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其亲属又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其有还款的意思和实际行为,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成立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罪名不当。2、原判量刑过重,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亲属又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系初犯、偶犯,在能继续作案时自动停止了作案,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身为吉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x.58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保、王某仁、赖竹青、欧阳光明、董某某、王某梅、姚某、刘某、黎某、刘某根、李某某、袁某丁、王某益、黄某丙、刘某某、王某利、王某梅、宋润英、李某荣、王某琦、张钦、陈某农、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身份基本情况的证明及在吉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任职证明,储户的定期储蓄存款凭条,经被告人陈某确认的“枫江信用社”陈某盗取客户资金明细表,被告人陈某在吉水县枫江信用社、吉州区信用社的取款凭证,被告人陈某及陈某以刘某根、李某某、袁某乙、王某某、黄某丙、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名义在信用社的开户的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陈某保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清单及存取款凭证,被告人陈某及陈某以赖竹青、姚某、黎某、袁某丁、董某某等人名义在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清单及对帐单,作案时用身份证、电脑的摄影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房租收据,陈某出具给陈某的借条,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吉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回被追缴的赃款赃物的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亦予供认,可以认定。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以提前支取并销户、假借他人名义开户办理银行卡用于转移占有的资金等作案手法,使单位失去了对资金所有权的控制;且被告人陈某在占有单位资金后,将大量资金转移至他人名下的银行卡上,并以购房、归还赌资、购买彩票及生活用品等方式挥霍占有的资金,在罪行败露前又携款潜逃。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吉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x.5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上诉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其亲属又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甘国飞
代理审判员伍春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才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