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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补某某敲诈勒索、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补某某,200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因销售赃物(未遂)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因盗窃(未遂)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08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补某某冒名“谢某某”进入上海赛科公司油罐扩建工程工地务工。经预谋,谢某某、谢顺某、谢小某(均另处)伙同被告人补某某,采用持钢管自行砸断被告人补某某手臂后冒充工伤,以语言威胁、拦截工地班车等方式,向该工地负责人即被害人杨某某强行索得人民币51,572元。

2009年6月5日,被告人补某某在劳教期间向劳教机关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盗窃

2009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补某某伙同夏某某(另处)等人经预谋,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号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豪发牌x-5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住院医药费专用发票,收条一张,青价涉公鉴(2009)X号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劳动教养人员检举线索表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工伤以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得人民币51,5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补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补某某在劳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系自首,对该罪可以减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补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邱瑜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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