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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刘某丁、代某己、胡某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谢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法定代某人:谢某波(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法定代某人:刘某群(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某人:刘某戊(被告刘某丁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丁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代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某人:代某庚(被告代某己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某人:谢某辛(被告代某己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胡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某人:胡某癸(被告胡某壬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某人:罗某某(被告胡某壬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刘某丁、代某己、胡某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周大猛,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及其法定代某人谢某波,被告刘某丁及其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被告代某己及其法定代某人代某庚、谢某辛,被告胡某壬及其法定代某人胡某癸、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0年4月16日下午7时许,原告持C1证驾驶渝x小轿车从保家场上路过,当行至保家场上回龙街代某庚家门口时,前挡风玻璃突然被人用石子砸坏,原告立即采取紧急制动,下车观望,发现五被告在公路边堆放的石子堆上玩耍石子,原告追问是谁扔甩的石子,砸坏车子的挡风玻璃,被告胡某壬、代某己指认是谢某乙扔甩的石子,而被告谢某乙又说是胡某壬扔甩的石子,五一个孩子相互推责,原告报警后,保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向五个孩子了解,并召集调解,可五被告的法定代某人认为是小孩不懂事,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均不愿承担。故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所有的渝x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维修费352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3820元。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暨法定代某人辩称,当时法定代某人并没有在场,二个小孩与其他三被告小孩玩耍属实,但原告拿不出证据证明是谢某乙、谢某丙扔石砸坏车子的挡风玻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暨法定代某人辩称,自家的小孩是在别人阶沿耍,扔没扔可以去调查。

被告代某己暨法定代某人辩称,当时几个大人并没有在场,小孩玩耍属实,但原告拿不出证据证明其小孩扔石砸坏车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壬暨法定代某人辩称,原告应拿出依据说具体是哪个扔的石子,几个娃儿根本没扔石子,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下午19时许,原告谢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渝x雅阁牌小型轿车从本县X镇X路过,行至回龙街代某庚家门口时,前挡风玻璃突然响了一声当时张裂。此时,本案五被告正在街边玩耍石子,待原告谢某甲下车询问五被告时,五被告均相互推诿,并称挡风玻璃不是自己砸坏的。后经保家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另查明,本案受损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是原告谢某甲于2009年所购买,价税合计21.98万元。该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的迹象为:中心一小圆点,向四周辐射出数条裂痕。后原告谢某甲将该车送往彭水县宏源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共计3520元。

上述事实,有谢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保家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证人任XX的证言,车辆损坏后的照片,修理费结算单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五被告在公路边缘与房屋之间,堆放的石子堆上玩耍石子的行为,显然危及过往车辆的安全,原告谢某甲驾驶其小轿车经过时,其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突然张裂,结合该玻璃的损坏迹象分析,本院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与谢某甲小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均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都有可能造成该玻璃的损坏,即五被告对该玻璃的损坏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五被告虽均称并非系自己的行为导致挡风玻璃损坏,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这一抗辩理由。

本案五被告对谢某甲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且五被告均不能证明该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导致,故五被告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五被告均系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各自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之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均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不应减轻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甲的小轿车维修花去修理费3520元,有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元这一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的小轿车并非为营运车辆,其受损与原告谢某甲的误工不具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乙及谢某丙之父母谢某波、刘某群,被告刘某丁之父母刘某、张某某,被告代某己之父母代某庚、谢某辛,被告胡某壬之父母胡某癸、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谢某甲财产损失35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乙及谢某丙之父母谢某波、刘某群负担10元,被告刘某丁之父母刘某、张某某负担5元,被告代某己之父母代某庚、谢某辛负担5元,被告胡某壬之父母胡某癸、罗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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