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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梅,湖南省湘乡市环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整天打牌,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2009年2月份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而向某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并不珍惜,不仅不来与原告一起生活,而且对原告及婚生小孩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易某豪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易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7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3月原、被告回原告娘家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5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豪。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双方缺乏相互沟通,纠纷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即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撤回了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矛盾加剧,于2010年1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易某豪,被告易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豪由被告易某某负责抚养,待易某豪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朱某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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