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洛阳市X区新都汇步行街,趁被害人赖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直板三星手机盗走(价值350元)。后在新都汇北出口被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赖某证言、被盗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并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武浩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