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某某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甲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浙江某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二公司经工商部门于2011年10月10日核准名称变更而成。2010年初至2011年8月,原告多次供给被告变速箱等收割机配件。供给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略)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略)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名称变更表,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原告某某是由某某二公司变更而来,当时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某某二公司,原告某某继受浙江某某二公司的权利。
2、提供财务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供货为被告共总计(略)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略)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某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某某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二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某某二公司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某某,其原先的权利、义务理应由本案原告某某享有与承担。被告浙江某某司尚欠原告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浙江某某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略)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司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货款人民币(略)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0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70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辉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泮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