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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在(略)。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恒大雅苑工地上务工时与木工班的卢某补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持铁管将卢某补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卢某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点:1、头部挫裂创;2、枕骨单纯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卢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乙、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书证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均系初犯,案发后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2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认为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2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2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甲、邓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邵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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