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从事粮食购销生意,与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0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8400元,出具了欠据,并承诺按年利息2.5予以结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8400元及利息9117元,共计2175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款该还,但现无力偿还。
原告就其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6月14日欠据一支,证明货款金额、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粮食购销生意,与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0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总价款60余万元的玉米,后被告陆续还款40万元,于2010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8400元,被告出具了“今欠到:老白208400元(贰拾万零捌仟肆佰元正),2010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利息为年息2.5厘(贰点伍厘正),王某强,2010年6月X号”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王某偿付借款本金208400元及利息9117元,共计2175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经原告结算利息共计9117元,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金、利息为217517元,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白某货款本金208400元及利息9117元,共计217517元。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