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张某、武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

被告武某,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6年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武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2010年3月3日,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张某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代理人楚子毅、被告武某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武某、被告张某签订一份卖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将自有的小松220-7离带挖掘机一台卖给原告张某和被告武某,首付x元,协议签订6个月内付清,首付款付清后,挖掘机产权归原告与被告武某所有。协议签订后,6月12日被告武某付给被告张某x元整。原告也向被告张某支付了x元现金,加上被告张某原欠原告的x元,共计原告付给被告张某x元。2009年6月12日晚,原告雇佣司机杨林从义马市将挖掘机拉回,由原告向司机支付了450元运费。车拉回后,又由原告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支付空调修理费15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武某向被告张某支付x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武某向被告张某支付x元,至此,原告与被告武某已共向被告张某支付x元,已按原告张某、被告武某与被告张某2006年6月2日购车协议中约定付够了首付款,那么按6月2日约定及2006年6月12日被告张某也向原告与被告武某实际交付了挖掘机的事实,2006年6月2日卖车协议中协议各方已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该挖掘机的产权已归属原告与被告武某共有。但被告张某、武某不顾上述事实,为达到被告武某独占挖掘机的目的,被告张某、被告武某又于2006年6月30日签署一份协议,被告张某又在已不拥有该挖掘机所有权无权处分该车的情况下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武某。被告武某自挖掘机拉回后,更是将该车独占。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小松x-7离带挖掘机(发动机号x,机号x)的所有权。

被告武某辩称:1、原告没有支付挖掘机的费用。2、运费和维修费也是我方支付的。3、不存在原告与我一起购买挖掘机的事实。4、原告不仅没有履行任何合伙的义务,而且明确表示自己不再参与合伙和购买,被告同意原告不再共同参与购买挖掘机。5、原告不是多次与被告协商,而是多次讹诈,原告是以欺诈的手段让我出资,原告要求的确认所有权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张某购买了一台x-7液压型挖掘机,2006年6月2日,张某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出售给了原告张某及被告武某,并签订有卖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小松220-7离带挖掘机一台,转卖卖给武某、张某,价格为x元,首付x元,剩余x元6个月内付清。首付款付清后,挖掘机产权归武某、张某所有。2006年6月12日,原告张某及被告武某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购买小松220-7离带挖掘机一台,共计x元,每人出资x元,各占50%股份。挖掘机产权归两人所有,管理、经营、出售双方协商解决,盈亏上各占50%。同日,被告武某向张某支付购车款x元,2006年6月26日,被告武某向张某支付购车款x元。2006年6月30日,张某与武某两方签订卖挖掘机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小松220-7离带挖掘机一台,转卖给武某,价格为x元,2006年6月30日前,武某已付给张某23.21万元(有张某收条为准),剩余14.79万元在2006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挖掘机的产权、管理、经营权归武某所有。后被告武某如期将挖掘机的款项38万元全部付清,有张某出具欠条为证。庭审中,原告张某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武某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从现有证据显示,截止至2006年6月29日,被告武某已向张某支付购车款23.21万元,却无证据显示原告张某支付过购车款,结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张某明显未履行其义务,显属违约,在此情况下,被告武某与张某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卖车协议,系武某与张某行使其法定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武某也将该购车款全部付清张某,那么,从武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及武某将该购车款付清张某来看,该挖掘机所有权应归被告武某。因此,原告主张

确认小松x-7离带挖掘机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关于其向张某支付了x元购车款的主张,系原告张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或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