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卢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卢某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使双方摆脱破裂婚姻的折磨,解除痛苦。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卢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秦某于2007年1月1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秦某自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秦某的身份证号为(略)X;原告卢某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秦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但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勇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