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郾城区X镇北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莲诉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马某乙、马某丙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丙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12日17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车在漯周路召陵镇李某西与被告马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某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经鉴定车损总值为590元,另外,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某丙,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马某乙未答辩。
被告马某丙辩称,同意公共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失,也不应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肇事车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只能承担85%的责任,另外15%应由车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漯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召陵镇李某西在超越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后紧急停车造成张某甲的电动车与豫x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共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x.44元。张某甲的电动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590元,张某甲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某乙负主要责任;二、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共计x.44元,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壁骨折(内侧壁)、右侧颧骨骨折,住院31天;三、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590元;四、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五、柯年达数码科技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和月工资为900元左右;六、豫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证明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下不分责任得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得以赔偿。七、豫x号车行车证及马某乙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车检验合格及驾驶员与准驾车型相符。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交通费439元。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诊断证明、驾驶证、保险单、电动车损失和出院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马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不再职工医保范围内的公司不应赔偿,其他费用92元不属职工医保范围,也不应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材料,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庭审中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即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丙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保单的背面有规定,赔偿的内容有详列,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保单也有提示,免赔率为15%,并且也已告知投保人,应按条款约定。
另查明,张某甲为河南柯年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马某丙,该车挂靠在公共汽车公司,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共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马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车挂靠在公共汽车公司,又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丙,故马某丙应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70%赔偿责任,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马某丙所承担的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4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工资表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1天,为31×30元=930元;3、护理费4806.95÷365天×31天=408.26元,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31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39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7、电动车修理费59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电动车修理费590元,共计x元,下余x.7元由其和被告马某丙承担70%,但商业险被告马某丙未入不计免赔险种,其应当承担70%中的15%,即被告马某丙承担1375.67元,但公共汽车公司应对被告马某丙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7795.51元;下余30%,即3930.51元应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375.67元;
二、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某甲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张某甲7795.51元,两项合计共x.51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