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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诉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诉被告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于慎元、许某某、刘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社诉称,2002年1月份,原告将位于邵庄漯周公路北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到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合同期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可被告拒绝交付。被告还拖欠租赁费1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赁金14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交过租赁费,原告的收据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是原告委托被告看管房子,原告应给保管费。从原告的诉状中看,被告的租金是200元,变更是300元,而收据是400元,前后矛盾。被告有租赁原告房屋的优先权。原告的房屋所占用土地属邵庄X组,原告无权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邵庄分社食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2年元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止,一年一次性交清租赁费300元,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从2002年元月1日起生效,原告方签字是时任供销社主任陈明业,但没有盖单位公章,被告方签字人是许某某,许某某不承认该签字是自己的签的。2、原告收取许某某租金2005年度400元,2006年度400元;3、原告主张许某某2007年度欠400元,2008年度欠400元,2009年度欠400元,2010年度1月—5月欠166.60元,共计欠1366.60元。

被告许某某为自己的主张申请周保昌、邵彦华二人出庭作证。周保昌,男,44岁,住青年乡邵庄。周保昌证明八、九年前,周保昌到许某某柜台前买烟,只听有个人对许某某说,照护着房子,甭叫塌了。后来听许某某说那个人是供销社的主任,陈明业主任。证人邵彦华,男,40岁,住青年乡邵庄,邵彦华证明情况与周保昌证明的情况相同。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对各自的证据怎样判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和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收取许某某的租赁金的票据,虽是原告自己的,但那是原告单位的账册,且已经入账,属于档案资料,要比周保昌、邵彦华证明八、九年前的事的证言证明力大,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单位的账册资料,而不采信被告的证明人的证言,即许某某是租赁原告的房子,而不是给原告看管房子的。被告在租赁原告的房屋到期后至今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而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子,作为房子的所有权人原告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供销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是每年300元,虽然后来实际履行的是400元/年,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又重新约定了租金,租金还应按合同约定的300元/年交付,欠租金数应是1015元。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房屋有优先租赁权及原告所使用土地没有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邵庄食堂的门面房。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租金1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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