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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诉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苌某诉被告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由原告带领的的河洛镇神南建筑队为被告建造车间一座,厕所一座及围墙一边,工程总造价66.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1.4万元,剩余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万元该欠款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剩余款项要等到验收合格,交付工程之后才能够支付。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没有验收的原因是工程存在很多明显的质量问题。按照从上到下的顺序,存在的问题是:房顶漏天、漏雨,由于瓦的质量存在问题,整个房顶到处都是窟窿;檩条间距太宽,瓦两端担住的太少,造成瓦体中间下沉,墙体上没有檩条,整排瓦一端没有固定,如遇到大风,存在掀顶的隐患;墙体下沉,墙体四周都是裂缝;车间内部没有连接墙。车间长100米,宽16米,高6.2米,只有四面墙,中间没有连接墙,整个房屋缺少左右连接支撑,存在安全隐患;地面发虚,硬度不够;地基没有夯实,造成地基下沉,引起墙体裂缝;车间没有安装门。由于原告所建车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所以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所建车间。被告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应进行修理,只要工程安全合格,能够安装机器设备投入使用,被告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长100米,跨度16米,沿高6.2米的车间一座;按被告要求修建厕所一座;拆除明棚一座;拆除砖围墙一道并在原基础上重新修建。工程于2008年5月31日前完工。工程总造价66.4万元。地基处理到正负零时,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车间正墙砌筑完成,被告再付给原告10万元;车间屋顶完工,被告再付给原告10万元;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给原告13万元;2009年1月30日被告再付给原告10万元;2009年5月30日被告将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

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之前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了前两批工程款共计2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0年1月15日左右,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21.4万元,被告合计共付款41.4万元,剩余款项25万元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车间一座、厕所一座、围墙一道的工程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间有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车间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没有经过被告验收。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08年5月31日,距今已三年有余,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主张验收工程的证据,且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办法显示,工程验收合格前,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万元,被告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41.4万元,超出了其应付的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苌某工程款二十五万元并赔偿该款自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新丰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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