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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凌飞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杨洼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北京市X区集体三里河路X号中建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凌飞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定门外蒋宅口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凌飞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凌飞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飞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某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飞公司一审起某称:2003年8月11日,凌飞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约定由凌飞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X镇的渠台山庄二期多功能厅网架结构及玻璃屋面工程,工程款总价x元。2003年8月27日,中建二局公司向凌飞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003年9月17日支付x元。凌飞公司于2003年10月12日完成多功能厅的钢结构柱、梁的加工,同年11月10日完成钢结构的焊接组装。其后,工程在完成钢结构的部分后,安装玻璃顶之前,该工程被迫停工。要求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凌飞公司剩余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凌飞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工程合某书1份,证明凌飞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的合某关某及合某内容;二、工程款收据6张,证明中建二局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三、特快专递1份,证明凌飞公司曾向中建二局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四、施工报验单2份、合某收条1份、运输结算凭证1份、照某、施工图复印件6页,证明凌飞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工程。

中建二局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凌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凌飞公司曾就同一事项起某中建二局公司,并被驳回。凌飞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不存在合某上的权利义务关某,且凌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某。凌飞公司的起某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凌飞公司不具备分包钢结构、玻璃幕墙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资质,本案所涉合某自始无效。

中建二局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快递详情单、举证通知书、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某、答辩状、工程合某书、分项分部工程施工报验、接收证明、收据、庭审笔录,证明凌飞公司已经基于相同事实向法院提起某诉讼,并被法院裁定驳回起某,且凌飞公司曾经起某要求的工程款为x元,现要求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二、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中建二局公司没有名叫徐凤春的员工;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凌飞公司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合某是复印件,且中建二局公司支付了鉴定费。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凌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合某书1份,证明凌飞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之间存在合某关某。中建二局公司称与凌飞公司签订合某的第一工程处并非中建二局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2003年8月15日,中建二局公司与北京金汇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合某内容与凌飞公司提交的工程合某约定的内容一致,且徐凤春在金汇利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上代表中建二局公司签字,又在与凌飞公司签订的合某中代表中建二局公司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性,法院予以认证。

二、凌飞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程款收据6张,证明中建二局公司已经向凌飞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中建二局公司称其没有向凌飞公司付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凌飞公司认可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属自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性,法院予以认证。

三、凌飞公司向法院提交特快专递1份,证明凌飞公司曾向中建二局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中建二局公司称其不在凌飞公司邮寄的地址办公,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凌飞公司邮寄的地址系中建二局公司的注册地址,该邮件内容为催款函,故应认定为凌飞公司曾向中建二局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性,法院予以认证。

四、凌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施工报验单2份、合某收条1份、运输结算凭证1份、施工图复印件6页,证明凌飞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工程。中建二局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法院认为,凌飞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工程内容,但没有全部完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性,法院予以认证。

五、中建二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快递详情单、举证通知书、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某、答辩状、工程合某书、分项分部工程施工报验、接收证明、收据、庭审笔录,证明凌飞公司已经基于相同事实向法院提起某诉讼,并被法院裁定驳回起某,且凌飞公司曾经起某要求的工程款为x元,现要求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凌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认为,凌飞公司已有新证据证明其与中建二局公司存在合某关某,故法院应对双方之间的合某关某进行审理。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凌飞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对中建二局公司称凌飞公司此次起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六、中建二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中建二局公司没有名叫徐凤春的员工。凌飞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中建二局公司自己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法院认为,徐凤春在金汇利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上代表中建二局公司签字,又在与凌飞公司签订的合某中代表中建二局公司签字。故对中建二局公司的该份证据,法院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8月11日,凌飞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约定由凌飞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X镇的渠台山庄二期多功能厅网架结构及玻璃屋面工程,工程款总价x元。2003年8月27日,中建二局公司向凌飞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003年9月17日支付x元。凌飞公司于2003年10月12日完成多功能厅的钢结构柱、梁的加工,同年11月10日完成钢结构的焊接组装。其后,工程在完成钢结构的部分后,安装玻璃顶之前,该工程停工。2005年9月30日,凌飞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中建二局公司与凌飞公司核对工程量并支付货款。2007年6月13日,凌飞公司起某中建二局公司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2007年12月6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凌飞公司对中建二局公司的起某。2009年3月1日,凌飞公司起某中建二局公司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斋堂镇政府)、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金汇利公司,要求共同给付工程款x元。2009年12月9日,法院裁定驳回凌飞公司的起某。凌飞公司不服提起某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裁定,指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某庭,对此案进行审理。2010年6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凌飞公司对斋堂镇政府、京西公司、金汇利公司的起某。凌飞公司不服提起某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2010年7月14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凌飞公司对中建二局公司的起某。凌飞公司不服提起某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凌飞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之间存在合某关某,裁定撤销该裁定,指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中建二局公司至今未予凌飞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亦未向凌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2003年8月11日,金汇利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约定中建二局公司承揽金汇利公司位于北京市X镇的渠台山庄二期多功能厅网架结构及玻璃屋面工程,工程款总价x元。2005年4月1日,金汇利公司就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渠台山庄工程与斋堂镇政府进行决算,但决算报告中没有列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2004年10月15日,金汇利公司就该工程与中建二局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核对为x元。现该工程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凌飞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承揽合某后,已履行部分合某义务,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拆除,凌飞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但亦不能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因该工程系金汇利公司分包给中建二局公司,而金汇利公司认可其向中建二局公司就该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x元,且金汇利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工程合某的金额与中建二局公司和凌飞公司签订的工程合某的金额均为x元,故法院对凌飞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参照某汇利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凌飞公司工程款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凌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建二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凌飞公司的起某曾经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过,且该裁定也是生效裁定,再次起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其起某;二、凌飞公司起某的合某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合某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工程通过验收合某后12个月后7日内一次付清全部价款,按照某案合某的约定,至迟2003年11月10日应当视为竣工日期,凌飞公司应当最迟于2004年11月10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日期开始计算,凌飞公司2007年才提出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中建二局公司与凌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某关某,凌飞公司起某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合某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采信的中建二局公司与第三人金汇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协议书》既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也非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证据材料加以认定,该证据材料也未经庭审质证,且徐凤春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一人书写,不能认定结算行为是徐凤春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对于特快专递的真实性认定错误,按照某律规定,凌飞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且该通知未送达中建二局公司不能引起某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凌飞公司提交的报验单、合某、运输结算凭证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属于另一法律关某的中建二局公司与金汇利公司之间的合某和结算价款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建二局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凌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凌飞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凌飞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虽否认与凌飞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某的关某,但根据另案生效裁定已经认定的事实,中建二局公司与凌飞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某关某,中建二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中建二局公司上诉提出的与凌飞公司不存在承揽合某关某,应当裁定驳回凌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公司上诉提出凌飞公司的起某已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裁定驳回起某,凌飞公司再次提出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应当驳回。因凌飞公司再次起某提供了区别于上次诉讼的其它新证据用于证明其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存在合某关某,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于事实进行审查符合某律规定,也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中建二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公司上诉称凌飞公司起某的合某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根据凌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凌飞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的合某虽部分履行,但一直未进行实际竣工验收,且凌飞公司已于2005年9月30日向中建二局公司发出催款函,虽中建二局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函件,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凌飞公司并未怠于向中建二局公司主张权利,故该证据足以引起某讼时效中断,凌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二局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采信的中建二局公司与案外人金汇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协议书》既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也非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证据材料加以认定,该证据材料也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属于另一法律关某的中建二局公司与金汇利公司之间的合某和结算价款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协议书》系本案原审期间案件其他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故该证据的来源符合某定程序,本院应予采信;中建二局公司虽主张该证据取得方式违法,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中建二局公司虽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可徐凤春与其公司存在合某关某,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凌飞公司有理由认为徐凤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外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施工费用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凌飞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七千元,由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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