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静,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曹静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1996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并订婚,由于婚前互不来往,于2001年1月13日双方到商丘市睢阳区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江X,自被告陈某某生孩子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江某某虽是经人介绍,但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一直在西安务工,由于孩子到了上学的年龄,于2008年我带儿子从西安回来上学,原告也经常回来共同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告江某某的起诉及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江某某对自己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及(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结婚证无异议,对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江某某于2008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并不知情,并且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提出撤诉,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江某某递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008)商睢区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虽然形式合法,但与夫妻感情破裂无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3日双方到商丘市睢阳区X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夫妻双方在西安打工,2008年原告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江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提出撤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摩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非自由恋爱,缺乏婚前基础,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摩擦,也属人之常情,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