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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75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78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经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2010年1月19日证明,除以前被执行人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外,仍急需医疗费x元左右,据此,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10]X号先予执行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应先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x元;故被执行人要求折抵已付的医疗费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x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现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0)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返还给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仙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予支付裁决书并没有送达申请复议人,该仲裁书未生效;已付给郑某甲医疗费x元原审法院没有对抵,另扣划其x元是不妥的;其已向社保机构理赔郑某甲医疗费用,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没有举行听证,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某甲于2006年6月27日被申请复议人招聘为成型A线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申请复议人为申请执行人郑某甲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8月起,申请执行人郑某甲发病,发烧未退,反复发作,于9月12日住进仙游县医院治疗,后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申请执行人郑某甲为急性白血病,上呼吸道感染。2009年10月30日,经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郑某甲为职业病。2010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郑某甲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先行给付医疗费,该仲裁委员会根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郑某甲除以前所花的医疗费外,仍急需医疗费x元左右的证明,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仙劳仲案字[2010]X号先予执行裁决书,裁决申请复议人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郑某甲人民币x元。2010年3月10日郑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裁定扣划申请复议人存款人民币x元(包括执行费650元)。另查明,自去年8月至今,郑某甲在门诊治疗和多次住院治疗中花去医疗费x.26元(其中2009年x.32元),截至2010年3月18日,郑某甲的妻子林某英向申请复议人暂借人民币x元用于郑某甲治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仙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仙劳仲案字[2010]X号先予执行裁决书,扣划申请复议人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其中执行费650元)是合法的,其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是正确的。申请复议人在申请复议中称,1、没有收到仙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书,该裁决书未生效。经查证,该仲裁委员会先予执行裁决书系用邮寄方式送达,由申请复议人门卫阮玉盆签收,送达方式合法,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公司已支付给郑某甲x元,原审法院没有在先予执行x元中对抵是不妥的。本院认为,上述二项之和只不过x元,也未超过郑某甲去年8月起至今所花的医疗费约x元,其所提无理。3、郑某甲的医疗费用已向社保机构理赔,原审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没有实际意义。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的理赔也需按社保理赔程序进行,需经过较长时间,若申请复议人没有先予给付,就可能贻误郑某甲治疗疾病的最好时机,因此,原审法院依照生效的先予执行裁决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是正确的,其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执行异议时没有举行听证,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中虽没有举行听证,但未违反法定程序。据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陈曙晖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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