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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诉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赵庆华,男,1959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原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东段。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炉江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炉江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林某某,女,1964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庆华于2009年6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庆华称:异议人与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异议人善意购买了原莆田县建筑企业公司集资楼X号房屋,法院将其查封是错误的,应立即解封,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3日,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源集团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下称荔城农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兴源药业公司)以莆房字第x号至x号、x号至x号共14本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被执行人林某某以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共同为兴源集团公司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之后兴源集团公司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荔城农行借款485万元未还。申请执行人荔城农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兴源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应收未收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二、如被告福建省兴源集团公司不能按法院判决指定时间清偿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荔城农行对被告兴源药业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莆房字第x号至x号、x号至x号共计14本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被告林某某设定抵押担保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原证号为: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的折价、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莆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X幢用于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证号为:莆房字第x号(房号605)和莆国用(1997)字第x号、莆房字第x号(房号606)和莆国用(1997)字第x号、莆房字第x号(房号607)和莆国用(1997)字第x号、莆房字第x号(房号608)和莆国用(1997)字第x号、莆房字第x号(房号603)和莆国用(1997)字第x号、莆房字第x号(房号604)和莆国用(1997)字第x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庆华虽与被执行人兴源药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案外人赵庆华未能提供有效购房交款收据,被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收到赵庆华购房款的有关凭证,且没有申请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其双方买卖证据不足。即使双方房屋买卖真实,但被执行人兴源药业公司在房屋买卖前也没有通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出卖房屋或告知案外人赵庆华该出卖房屋已登记抵押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买卖也是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庆华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宋国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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