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6年到2009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中平能化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业务员期间,先后收受平顶山市乾源水泵经营者刘翠平好处费人民币2.2万元;鲁山江河机械加工中心负责人朱亚军好处费人民币15.6万元;人民电器平顶山分公司经理郑海光好处费人民币6万余元;安徽省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邵守岩好处费人民币15余万元,河南红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李某梅好处费人民币1.4万元,平顶山市鑫荣链条弹簧经销处个体老板朱金荣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奎义好处费人民币1.55万元。共合计46.8万元,案发后受贿款项已退缴。2、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普通职工、干部,其家庭财产总额价值x元,魏某某家庭可支配合法收入为x元,其家庭资产总值已经远远大于魏某某和妻子王某的合法收入,除去魏某某受贿款项x元以及夫妻二人的合法经济来源x元外,被告人魏某某尚有x元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案发后巨额财产已退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多次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4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资产总价值x元的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不明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2、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坦白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魏某某有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魏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同时提供了一份由平顶山煤业集团天宏焦化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魏某某在1996年至2009年担任中平能化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安排中平能化天宏焦化公司向部分厂商进行采购及结算业务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新乡市水泵风机公司平顶山市供应站及平顶山市卫东区乾源水泵经营部负责人刘翠平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2万元;收受鲁山江河机械加工中心负责人朱亚军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15.6万元;收受人民电器平顶山分公司经理郑海光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余元;收受安徽省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邵守岩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15余万元;收受河南红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李某梅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1.4万元;收受平顶山市鑫荣链条弹簧经销处个体业主朱金荣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奎义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1.55万元。上述受贿款项共合计46.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同案行贿人刘翠平、朱亚军、郑海光、邵守岩、李某梅、朱金荣、马奎义的供述相印证,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行贿人刘翠平、朱亚军、郑海光、邵守岩、李某梅、朱金荣、马奎义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有中共平顶山煤业集团天宏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相证实。证实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相关书证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后,检察机关于2010年4月1日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查封其银行存款、房产契约及查实的其他家庭财产总价值x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家庭合法收入为x元,其家庭支出为x元,扣除受贿款项46.8万元,被告人魏某某有x元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其前妻王某的证述证实,同时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取、扣押的被告人魏某某银行存款、房产契约等书证相印证。平顶山煤业集团天宏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了被告人魏某某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工资专柜出具了魏某某前妻王某的工资明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多次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4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x元,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所辩称的立功事实检察机关未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配合检察机关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