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君龙,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岳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与渤海岳阳支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李某在渤海岳阳支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劳动报酬按渤海保险公司工资方案执行。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在渤海岳阳支公司工作,2008年8月6日渤海岳阳支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支公司总经理室班子成员工作进行分工,安排李某总主管非车险、意健险业务发展和业务管理工作以及渠道业务的管理与开发工作(含4S店),分管直销部、湘阴出单点、岳阳出单点、业管部。工作期间渤海岳阳支公司已支付李某2008年9月份工资2925元、2008年10月工资2925元、2008年11月工资2925元、2008年12月工资5867.5元、2009年1月工资2475元、2009年2月工资2241.30元、2009年3月工资2241.30元、2009年4月工资2408.50元、2009年5月工资2408.50元。2009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李某仍继续留在渤海岳阳支公司工作。因渤海岳阳支公司未按时支付李某全部工资,李某于2010年4月2日向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渤海岳阳支公司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工资x.5元,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x.4元,支付拖欠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车贴x元。渤海岳阳支公司认为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李某不是公司总经理室成员,不符合发汽车补贴和绩效工资的条件,且李某工资计算有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实际情况依法依规支付李某工资。
原判认为:从渤海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公司总经理室成员的任免采用的是核准制,即支公司总经理室成员必须先报分公司审查核准,经分公司核准后,再由其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备案,然后再由分公司正式下任职文件,这样总经理室成员身份才能真正确立。尽管李某提供了渤海岳阳支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其工作时是总经理室成员,行使副总经理职责,但渤海岳阳支公司并未将李某任职情况报经分公司审查核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未对其为支公司副总经理这一职务进行备案,分公司也未就李某为支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下过任职文件,故对李某在渤海岳阳支公司工作时其副总经理身份不予认定。李某请求的车贴及绩效工资亦不予支持。李某与渤海岳阳支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本应自动终止。但李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留在渤海岳阳支公司工作,履行其原来的工作职责,渤海岳阳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某与渤海岳阳支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李某向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0年4月2日。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渤海岳阳支公司应支付李某劳动报酬。李某每月劳动报酬应按其在渤海岳阳支公司工作期间已取得的每月劳动报酬的平均值计算(2925元+2925元+5867.5元+2475元+2241.30元+2408.50元+2408.50)÷9=293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所拖欠李某11个月份工资即x元,并向李某支付应付金额80%的赔偿金即x元,两项合计x元,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单位总经理和销售总监介绍并经分公司总经理面试后进入被上诉人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这是通过分公司任命的,由于分公司的过错一直未就上诉人的任职向省保监局报批,但上诉人实际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岗位,不能因未报批而否定上诉人副总经理身份。二、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支付终止日应当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日。三、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产负债表和工资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判认定工作期间已支付上诉人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九个月工资,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仅发放了八个月的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总经理室班子成员,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按公司薪酬方案执行,即月工资4000元,同时也应当按照公司制度享受车贴和绩效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渤海岳阳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任职前均需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渤海岳阳支公司总经理室成员的职务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任命。
二、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共8个月工资。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是否为被上诉人总经理室成员、副总经理并应拿相应薪酬;二、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确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李某工资按渤海保险公司工资方案,不低于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务为总经理室成员、副总经理并应拿相应薪酬的观点,因其任职资格既未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也没有对李某作出其为总经理室成员、副总经理的职务任命,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对总经理室班子成员分工时分配李某主管相关工作不能作为李某的职务任命,而且即使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被上诉人班子成员的工作,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仍为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任命的情况下其可按总经理室薪酬管理实施方案确定的标准发放工资。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4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仲裁之日,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发放了8个月工资,尚欠12个月工资,原审法院少计算一个月工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所拖欠李某12个月份工资即x元,并向李某支付应付金额80%的赔偿金即x元,两项合计x元,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娜